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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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
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
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
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
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
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
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
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
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
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
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
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
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
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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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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